沙泉: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既有債權又有物權的優(yōu)勢去哪了?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5-07-06 / 閱讀:550
按照《物權法》的規(guī)定,物的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其中占有、使用、收益為用益物權,由所有權人設立。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在承租人承諾支付租金的情況下,將其擁有所有權的租賃物用益物權設立給承租人。一旦承租人違約,其用益物權缺失了基礎,自然就失去了法力效力,因此才有解除合同,讓用益物權回歸出租人。這才有“出租人既有債權同時還擁有租賃物的處分權”的優(yōu)勢。
《合同法》248條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筆者以為,文中的“可以…也可以”是“與邏輯”關系:租賃公司對承租人即可以追索債權,也可以追索物權,才有融資租賃獨有的服務優(yōu)勢。正因如此,物權保護下的債權讓出租人放棄了對承租人信用的過度要求,成為中小企業(yè)投融資的主渠道。
為了保護出租人出資做租賃的權益。一旦因承租人違約解除合同,但不能解除債權。收回租賃物進行處分就是為了要彌補債權上的損失。
如果按照“或邏輯”的獨選一的邏輯關系解釋融資租賃,出租人要么選擇物權處分物件,要么放棄物權只選擇追索債權。這完全是抵押貸款的邏輯。不是融資租賃的邏輯。按照這個邏輯,所有權可輕易放棄,融資租賃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因為抵押權貸款就可以解決企業(yè)的融資問題。實際上通過貸款渠道融資,對于沒有資產(chǎn)的中小微來說真是難于上青天。因此不能用“或邏輯”來解釋融資租賃。物權與債權的關系。
在融資租賃法制建設還是一片空白的年代,在尚無《物權法》、《合同法》的基礎上,在業(yè)界強烈的呼吁下,最高法院于1996出臺了《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準司法解釋。該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承租人未經(jīng)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無效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這條款“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就體現(xiàn)了既有債權又有物權的“與邏輯”的關系。
按照當時的司法慣例,在承租人嚴重違約時,出租人收回用益物權(或設立用益物權的基礎已經(jīng)不存在),同時還追究債權。收回租賃物處分后,超出債權部分的款項須退給承租人。不足部分可繼續(xù)向承租人追索債權。這樣才可以有效地保護為承租人付出的租賃公司的權益。
《合同法》有關融資租賃章節(jié)1999年出臺,《物權法》2007年出臺,《最高法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司法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2013年出臺。在這么多法律支持下,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作出選擇。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這里雖然還保留了既有債權又有物權的規(guī)則。但建立在承租人未履行判決義務,再行起訴請求的基礎上。司法程序做了小小的順序調(diào)整,租賃行業(yè)的權益受到了相當大的傷害。以既然通過第一次司法都要不回錢的事。再行起訴收回設備先不說訴訟過程的長期、復雜、反復的過程,就算收回租賃物時已經(jīng)是一堆廢鐵。這樣的物件收回來還有何用。就算還能賣錢,超出債權部分怎樣處理,不足以彌補債權又怎樣處理?都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實際上還是按照“或邏輯”的關系,讓租賃公司先承擔一次債權損失,再承擔一次物件不斷貶值的物權損失。物權彌補債權損失雖然這個理念還在,但已經(jīng)名不副實了。其司法過程與抵押貸款的物權處分沒有差別。
融資租賃的國際經(jīng)驗告訴我們,融資租賃之所以能夠存在,其七大特質(zhì)之一就是:“針對租賃合同或租賃公司的法律、稅務和其他監(jiān)管條例不應使租賃業(yè)務相對于競爭性業(yè)務(如:信貸、典當、信托、賒銷、分期付款銷售等),處于不利地位”。否則就沒有存在的必要。錢和物都有時間價值,但按照現(xiàn)在的司法解釋執(zhí)行,債權迅速消失后,物權又逐漸消失。如此下去,融資租賃的優(yōu)勢將不復存在。
來源:現(xiàn)代租賃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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