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年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章榮金、張敏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5-02-07 / 閱讀:822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014)嘉海商外初字第87號
原告:榮年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利松。
委托代理人:徐亞明、沈偉鑫。
被告:章榮金。
被告:張敏。
原告榮年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訴被告章榮金、張敏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偉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榮金、張敏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起訴稱:2012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章榮金、張敏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一份。合同明確約定:原告根據(jù)兩被告的選擇向供應商浙江虎霸建設機械有限公司出資購買五臺h×××××型塔式起重機,并將機器租賃給兩被告使用;租賃期限為三年,租金總額2326284元,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額租金64619元。同時合同對雙方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管轄法院等做出約定。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項下租賃設備的購買及交付義務,兩被告也確認收悉設備并且驗收合格。但截至2014年9月12日,上述兩份合同項下兩被告已結(jié)欠到期租金516952元及相應違約金。兩被告多次逾期未付,原告依約追索合同項下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項。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章榮金、張敏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421618元、留購貨款50000元及違約金28207元(暫計算至2014年9月12日,此后的違約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扣除保證金205000元,合計1294825元;二、被告章榮金、張敏支付原告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65000元;三、確認在兩被告清償所欠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前,榮年租賃(2013)廠(虎)字0035號《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之租賃物(五臺編號為120947、120513、120543、120552、120615的h5810型塔式起重機)所有權(quán)歸原告所有。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以逾期租金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2014年9月12日為28207元;此后以本金1216618元,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兩被告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融資租賃合同1份(含概算表、租賃物品明細表、租金支付計劃表),證明原被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2、華夏銀行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各1份,證明被告支付保證金205000元的事實。
3、設備租賃銷售付款協(xié)議1份、機器設備合格證明書5份、華夏銀行電匯憑證1份,證明原告出資購買租賃設備及設備的編號。
4、租賃物驗收證明書1份,證明兩被告收到租賃物并已驗收合格。
5、確認書1份,證明原告系租賃物的所有權(quán)人。
6、授權(quán)委托書2份、華夏銀行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10份、建行客戶專用回單8份,證明被告租金支付情況。
7、委托合同1份、發(fā)票2份,證明原告為本案支付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由于兩被告放棄自己的訴訟權(quán)利,未到庭質(zhì)證,本院在對其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均系原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以上證據(jù),結(jié)合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2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章榮金、張敏簽訂編號為榮年租賃(2012)廠(虎)字0035號《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根據(jù)兩被告的選擇向供應商浙江虎霸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五臺h×××××型塔式起重機,并將機器租賃給兩被告使用;租賃期限為三年,租金總額2326284元,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額租金64619元;承租人在依約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費用后,如無違約情況,可以100元每臺的價格從原告處取得設備所有權(quán),如存在違約,則應以10000元每臺的價格買入設備。同時合同約定如承租方未能支付到期租金,視作違約,應當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以逾期未付租金為基數(shù),按照超時天數(shù)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且出租方有權(quán)追索合同項下所有租金和其他款項,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為此產(chǎn)生的實現(xiàn)債權(quán)債權(quán)費用。合同簽訂后,被告章榮金、張敏向原告支付保證金205000元,原告依約履行合同項下租賃設備的購買及交付義務,兩被告也確認收悉設備并且驗收合格。自2014年1月10日起,兩被告未再按約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421618元。因兩被告多次逾期未付,原告依約追索合同項下所有未付租金、留購貨款、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
另查,原告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quán)支出律師費6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章榮金、張敏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約履行。兩被告多次延期支付租金,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有權(quán)依據(jù)合同約定要求承租人承擔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應付款項的違約責任。合同項下兩被告應支付的租金總額為2326284元,已付至2014年1月10日,共計支付租金904666元,至今尚欠租金1421618元。其中扣除保證金205000元,被告章榮金、張敏尚應支付租金1216618元。合同中約定若承租人違約則須支付每臺10000元取得租賃設備所有權(quán),故兩被告還應當支付留購貨款50000元。對于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的違約金計算清單及計算過程符合合同約定,也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的承擔,且費用計算標準未超出合理范圍,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確認在付清前述款項前,本案所涉租賃物所有權(quán)屬于其所有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榮金、張敏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榮年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租金1216618元、留購貨款50000元、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65000元及違約金(暫計至2014年9月12日為28207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的違約金以租金1216618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付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在被告章榮金、張敏付清上述款項前,榮年租賃(2012)廠(虎)字0035號《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之租賃物(五臺編號為120947、120513、120543、120552、120615的h5810型塔式起重機)所有權(quán)歸原告榮年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31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2531元,由被告章榮金、張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群新
代理審判員 裴智俊
人民陪審員 范傳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俞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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